为规范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权,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黄土坑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二条 黄土坑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的规定,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和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罚款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的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处罚标准进行罚款: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可以对行政处罚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承办人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情形和依据。
第十一条 同一执法部门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处理时,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阶次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严重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本制度中所称本数以上的包含本数,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最高处罚标准除外)。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