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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铁东区乡(镇)执法事项清单(审议稿)

来源:铁东区叶赫镇人民政府  2023-04-19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执法事项清单(审议稿)
分序号 实施主体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依据 备注
1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市容环境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四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7年2月6日市政府八届1此常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二)。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四平市小广告发布管理规定》(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商业区等区域采取张贴、刻画、喷涂等方式,发布影响市容市貌和人居环境的小广告。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发布小广告中标明的通讯工具号码,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书面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部门应当恢复该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采取张贴方式发布小广告的,对发布人及受委托的发布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刻画、喷涂等方式发布小广告的,责令发布人及受委托的发布人限期清理,对受委托的发布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发布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业规划;尚未制定规划的,应当符合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5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抛撒、焚烧冥纸;(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并擅自占用、挖掘等有损道路设施违规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7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8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采取防燃、防尘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砂石、灰土等物料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规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9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的气体或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          第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泄漏、散落、飞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大气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或者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10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秸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第二十五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等产生烟灰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11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业规划;尚未制定规划的,应当符合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八)、(九)。   第二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设置。公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改变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的,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置户外广告,期满应当及时拆除,需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附设的广告载体等,应当经统一规划,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或者更换前停止使用。
店铺门面牌匾应当整齐划一,一店一匾。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不得横跨街路设置各类彩虹门。在街边设置彩虹门的,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等附设的广告载体不符合规划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2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2017年8月23日,国务院发布第6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同时废止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2.《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3.《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二条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场所具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和废弃油脂存放设施,周围无垃圾、污水、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二)食品制作和销售有相应的防尘、防雨、防晒、防鼠蝇虫设施;(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四)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折叠。第十三条从事摊贩经营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相关信息。经营所在地没有相关机构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摊贩经营实施登记管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摊贩登记管理和相关工作,及时将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符合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件的摊贩,可以办理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
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销售食品时,不能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或者用废旧、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二)不具备条件的,不能制作、销售冷荤食品;三)摊贩经营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产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折叠。 第二十九条
小作坊和摊贩经营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教学和单位工作秩序。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小作坊和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不整洁的;
(二)生产加工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的;
(三)未设置垃圾存放设施的;
(四)食品及食品原辅料未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储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未保持清洁的;
(五)加工操作工具、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设备使用、存放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维护相关设备和设施的;
(七)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未分开存放,生、熟食品未分开存放的;
(八)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储存和销售散装和预包装食品,未在储存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九)未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十)食品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销售食品时,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或者用废旧、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的;
(十二)不具备条件制作、销售冷荤食品的;
(十三)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将食品和食品原料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第15条、第19条、第20条、第49条。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销售药品。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没收违法销售、收购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收购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销售药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内设科室私设药柜、医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私自出售药品或者制剂;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收购过期药品或者非法收购药品。                                         
 
13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违反第二条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4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擅自使用或损害照明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省八届大常委会第44号公告发布)
第三十八条: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21号令发布,2001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十七)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不得移动、停用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十七)违反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准许可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八条、第二十四条。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二)。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单位。承揽环境卫生作业的单位不得将项目转让。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7年2月6日市政府八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十五)第五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予以核准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运输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十五)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7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公共绿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改用绿地面积加倍收取绿地建设费,对主要责任者和批准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处分;逾期不执行的,可视其情节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直至拆除建筑物。
 
18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因特殊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当地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修复绿地协议,并按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和补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百分之三十罚款”。
 
19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采石、取土;(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等;(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七)其他。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20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经审批,擅自砍伐和移栽城市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栽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栽的,必须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砍伐成龄树二百棵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栽)树木总价值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栽)树木总价值十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21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经审批,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因建设施工确需修剪城市树木时,须经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给予补偿。因维护电力、通讯、电车线路,确需修剪树木时,按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线路管护单位与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或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2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擅自挖掘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3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4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房屋所有人在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7年2月6日市政府八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十三)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和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准予饲养的宠物,不准散放,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十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6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7年2月6日市政府八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院内堆放废品等杂物的场所要按照规定进行围挡美化。
 
27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有碍市容观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八条城市中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按照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第二十条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2、《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 城市容貌应当保持文明、整洁有序的城市形象,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公共场所和设施、城市水域、施工工地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容貌标准。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需要粉刷、清洗、修饰的,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实施;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三)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雕塑(含建筑浮雕)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经专业设计,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四)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上插挂、张贴、安装装饰物以及拉线路;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物料,不得乱搭建建(构)筑物,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店外摆放、悬挂灯箱和扬声器等;
(三)临街的橱窗陈设应当保持干净,不得在橱窗上摆放、悬挂、粘贴、涂画有碍市容的物品、标语以及宣传品等。
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美观、整洁。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28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拆除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四条严禁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修渠、打井、取土、采石、爆破、修窑、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堆放杂物、放牧、埋坟、晒粮、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及其他占滩行为;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在取得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倾倒废弃物和设置障碍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滩地上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有其他占滩行为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9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运输车辆不密封、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第四十八条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十六)。第五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的物料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等措施运输,不得泄漏、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十六)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0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1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1号2008年9月10日颁布实施)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灾设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抗灾设防标准。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擅自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省八届大常委会第44号公告发布)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六)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33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行为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四十五条。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34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施工现场未做封闭、警示标志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  
35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单位和个人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进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36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冥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2、《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在非规定区域和非指定设施内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等;
(四)焚烧秸秆、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政府禁止的区域、燃气管线附近、人员密集区、严管街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政府禁止的区域、街路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七)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37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8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
 
39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拒不签订清除责任书、未按标准清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省政府113号令)第五条。
第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就地就近,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清除冰雪责任者和划定责任区,同责任者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并将责任书(副本)及时送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2、《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清雪除冰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标准和时限清扫、清运冰雪,并向指定地点倾倒。
责任主体应当认真履行清雪责任,及时完成清除冰雪工作,确保行人安全,车辆畅通。
 
40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一)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店外摆放、悬挂灯箱和扬声器等;
(三)临街的橱窗陈设应当保持干净,不得在橱窗上摆放、悬挂、粘贴、涂画有碍市容的物品、标语以及宣传品等。
行政处罚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7年2月6日市政府八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店外摆放、悬挂灯箱和扬声器等;
(三)临街的橱窗陈设应当保持干净,不得在橱窗上摆放、悬挂、粘贴、涂画有碍市容的物品、标语以及宣传品等。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1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性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2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3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第一款: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政府下发
44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省政府下发
45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二) 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 擅自排水放热;(四) 擅自改变热用途;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省政府下发
46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47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燃气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49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第四十七条: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50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1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52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53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54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二)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
 
56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转供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非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七)盗用、转供燃气;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四)转供燃气的。
 
57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气的,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气的;(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
 
58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三)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59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60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省八届大常委会第44号公告发布)
第二十九条: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配件;(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61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2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责任主体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7年2月6日市政府八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工作,并进一步落实网格化管理责任模式。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体育、科普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广场、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美发、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拆除及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范围由各自单位负责;
(九)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任主体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履行相关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3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不符合建(构)筑物的容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7年2月6日市政府八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需要粉刷、清洗、修饰的,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实施;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三)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雕塑(含建筑浮雕)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经专业设计,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四)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上插挂、张贴、安装装饰物以及拉线路;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物料,不得乱搭建建(构)筑物,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64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7年2月6日市政府八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园林绿地、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私设锥桶和石头以及钉制铁链等障碍物。
非机动车辆应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线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65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实施实施拆除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3.《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7年2月6日市政府八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二)第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66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未办理养犬登记、饲养禁养犬的、遗弃犬只的、未使用束犬绳(链)牵领、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1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协调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文明养犬宣传,依法调解养犬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制订养犬公约,规范本居住区内的养犬行为。
第七条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民间组织参与犬只领养、救助等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的举报电话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龄满三个月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动物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发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接种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领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首次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动物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为犬只植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配发的电子芯片。电子芯片毁损的,应当重新植入。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自首次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机构代码证;
(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养犬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即时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犬只转让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自犬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公安机关等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共享,并逐步实现犬只免疫和登记集中统一办理。
第三章 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实行犬只饲养负面清单制度。禁养犬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确定后公布。禁止饲养禁养犬目录内的犬只。
饲养禁养犬目录外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犬龄三个月以上的犬只。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和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合租屋、单位集体宿舍以及小区楼道、楼顶、开放式阳台、一楼花园、车库等区域饲养犬只。
第十六条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禁止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束犬绳(链)牵领;
(二)禁止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市场、车站、商场、饭店、公交车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禁止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五)禁止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六)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七)乘坐电梯的,应当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八)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婴幼儿。
第二十一条 携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适用区域的,携犬人应当遵守本章规定;超过三十日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犬只,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禁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两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第二款规定,养犬超出限养数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没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合租屋、单位集体宿舍以及小区楼道、楼顶、开放式阳台、一楼花园、车库等区域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使用束犬绳(链)牵领、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犬只收容及领养制度,建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并依法处置扣留、没收、无主、弃养、丢失的犬只。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67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68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暠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  
69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暠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  
70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省政府下发
71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省政府下发
72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的,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省政府下发
73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有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暠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省政府下发
74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暠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省政府下发
75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暠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省政府下发
76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7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裁决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又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部门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1996年9月26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
法律赋予
78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 第1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 26号修改) 省政府下发
79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0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1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行政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改) 省政府下发
82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83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赋予
84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共有部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共有部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赋予
85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全部资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全部资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
86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
87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
88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赋予
89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
90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
91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
92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
93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
94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
95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律赋予
96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
97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
98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处挪用、侵占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
99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
100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未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
101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
102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人未将有关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将有关文件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
103 四平市铁东区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赋予